(2015)淄商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树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李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芳,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宗雷,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树红,农民。原审被告:韩之国,农民。原审被告:徐学洋,农民。原审被告:郭乐开,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王树红、韩之国、徐学洋、郭乐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商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芳,被上诉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宗雷,原审被告王树红及其与韩之国、徐学洋、郭乐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4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学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学潇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铝材等,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借款浮动利率即月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百的罚息。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之国、徐学洋、郭乐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韩之国、徐学洋、郭乐开对上述借款200000.00元所形成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14日,王树红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王树红承诺其为徐学潇的借款200000.00元的共同还款成员,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月16日将借款200000.00元付给徐学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九点七五,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同日,徐学潇对该借款200000.00元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借款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7日零时至2014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即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12月19日,徐学潇猝死。借款到期后,王树红、韩之国、徐学洋、郭乐开均未清偿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尚欠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7394.62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亦拒绝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保险金。经王树红申请起凤镇夏五村卫生所医生田登承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二份死亡推断书皆是由其出具,第一份死亡推断书系因没有看到死者,依据职业习惯开具死亡原因为猝死的推断证明,第二份死亡推断书是在对死者死亡原因了解后开具。原审法院认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学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之国、徐学洋、郭乐开签订的保证合同,王树红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徐学潇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徐学潇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签订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双方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徐学潇在投保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时,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有义务对意外伤害的概念、构成和免除事由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或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一般人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为意料之外的、不可预见的、非本意的伤害,一般认为猝死属于意外死亡。因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向投保人徐学潇明示意外伤害的概念、构成等,借款人徐学潇猝死符合一般人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且徐学潇猝死也不属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对借款人徐学潇死亡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以给付保险金的方式支付给第一顺序受益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00.00元。对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借款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27394.62元及自2014年9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和复利,经审查,上述利息均不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范围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利息不承担保险责任,应由徐学潇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即王树红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韩之国、徐学洋、郭乐开根据保证合同对该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王树红、韩之国、徐学洋、郭乐开所提要求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金200000.00元的辩称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王树红、韩之国、徐学洋、郭乐开所提要求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借款利息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所提辩称意见,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徐学潇投保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时未明确说明相关保险条款,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给付保险金的方式支付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树红偿还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利息2739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树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所欠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9月20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四)韩之国、徐学洋、郭乐开对上述第二、三项所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韩之国、徐学洋、郭乐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树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1.00元,由王树红负担,韩之国、徐学洋、郭乐开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学潇系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2、涉案保险系意外伤害保险,而非意外死亡保险,在不能认定徐学潇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情况下,其死亡本身不属于涉案保险的保险事故,也不存在免责问题。原审判决混淆上述两个概念,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王树红、韩之国、徐学洋、郭乐开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桓台县起凤镇中心卫生室出具居民死亡推断书及桓台县公安局起凤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徐学潇因绊倒碰伤头部昏迷意外冻亡。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明没有医学资料作为佐证,且与理赔时提供注明为“猝死”的死亡推断书及注销证明内容不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树红、韩之国、徐学洋、郭乐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猝死”只是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非原因,通过后续证明明确死亡原因与原证明中记载的“猝死”并不冲突。王树红、韩之国、徐学洋、郭乐开另提供起凤镇夏五村委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徐学潇死亡原因。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夏五村委不具备作证能力。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证明无异议。上述证明记载夏五村村民徐学潇于2013年12月19日在自身经营的暖气片厂被绊倒,头部碰到在办公室外空调机外壳上倒地窒息,发生事故。另外,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认可如果能进一步证实徐学潇“猝死”是因意外伤害导致,可以进行理赔。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学潇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范围,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1、从本案一审提供的证据看,夏五村委出具证明属于书证范畴,而非证人证言性质,且村委作为死者徐学潇住所地的群众基层组织,对本村情况较为了解,出具证明中也详细描述了徐学潇死亡时的现场情况,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桓台县起凤镇中心卫生室出具居民死亡推断书及桓台县公安局起凤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虽然与之前出具的徐学潇“猝死”的内容不同,但考虑到“猝死”仅为死亡状态,而非死亡原因,通过出具补充证明方式确定死亡原因与之前证明内容并不冲突。在出具死亡推断书的卫生所医生田登承出庭进行说明,以及其内容也与村委出具证明相互印证情况下,上述证明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因此,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初步证明徐学潇死亡前曾发生摔伤头部的意外情况。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具备保险事故调查能力的保险人,至今未提供徐学潇系因其他原因死亡的证据或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在此情况下,应依据上述证据推定徐学潇系因意外摔伤头部死亡,其死亡符合涉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事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4、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其他内容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孙长峰审判员 边存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闫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