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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执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国辉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国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1651号罪犯吴国辉,男,生于1991年09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0)广利州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国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刑满时间:2016年03月0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0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至2015年01月累计标准考核积分12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国辉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国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5年10月0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陈兴旺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坤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