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4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沈金凤与杜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凤,杜景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249号原告沈金凤,女,汉族。被告杜景龙,男,汉族。原告沈金凤与被告杜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国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凤、被告杜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凤诉称,2015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杜景龙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天义镇石桥子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子村7组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沈金凤载着姜璐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景龙与原告沈金凤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6天后出院。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326.70元、护理费606.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误工费492.00元,计7664.70元。经查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664.70元。被告杜景龙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500.00元医疗费,我同意分期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杜景龙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天义镇石桥子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子村七组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沈金凤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沈金凤和姜璐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景龙与原告沈金凤负同等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2、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及住院6天的治疗过程。被告质证称,不清楚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是何症状,其他无异议。3、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6326.70元及具体费用支出详情。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杜景龙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天义镇石桥子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子村七组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沈金凤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沈金凤和乘坐电动车的姜璐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景龙与原告沈金凤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40.00元/天×6天)、误工费492.00元(82.00元/天×6天)、护理费607.44元(101.24元/天×6天)。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为原告支付500.00元医疗费未有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护理费低于法定标准,依其请求为准。经查原告的损失与另一伤者姜璐的损失合计不超过交强险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金凤的医疗费63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误工费492.00元、护理费606.00元,计7664.70元,由被告杜景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杜景龙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国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于晓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