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谢婷与黄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婷,黄国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61号原告谢婷。被告黄国友。原告谢婷与被告黄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婷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3年11月底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我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国友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493.9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国友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谢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的事实。2、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明细对帐单原件一份和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被告黄国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谢婷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材料,被告黄国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谢婷与被告黄国友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黄国友向原告谢婷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黄国友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谢婷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相应调整。综上,对原告谢婷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380.8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谢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元,由原告谢婷负担人民币2元,由被告黄国友负担人民币116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程顺龙人民陪审员 谢 凯人民陪审员 吴建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