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0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青海希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与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希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171-2号申请执行人青海希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青海希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与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宁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一、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给付青海希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货款1364272.7元,其中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36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给付5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剩余货款504272.7元。上述款项如有任意一笔逾期支付,则被告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履行全部货款义务。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7111元,减半收取8555.5元,由被告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4277.75元(与上述最后一笔货款一并支付)。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希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的车辆登记手续,同时经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在房屋管理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土地管理部门无土地登记信息。现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5年9月7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青海希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办理两套涉及省、市及州县医保手续折抵本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并承担办理医保手续的全部相关费用。二、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需在2016年元旦将第一套省、市医保手续的批文办理完毕,同时启动第二套省、市医保手续的办理程序。三、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需在2016年春节前后将第一套省、市医保手续办理完毕,随后尽快办理第一套州县医保手续,第二套医保手续的办理时间参照第一套医保手续的办理时间。四、如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时间为申请执行人青海希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办理完毕两套医保手续,则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自行消失。五、如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没有在2016年元旦将第一套省、市医保手续的批文办理完毕,或者在2016年春节前后没有将第一套省、市医保手续办理完毕,或者办理了第一套医保手续,没有办理第二套医保手续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青海希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均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青海希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因该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青海省振海医药有限公司如不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希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可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恢复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殷旦欠审判员 赵永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索惠玲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