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申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柴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柴秀英,汪际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申字第0002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柴秀英,女,1932年10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汪际垠(柴秀英之子),1963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钦良,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汪际多,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柴秀英与汪际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柴秀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柴秀英申请再审称,我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3)西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我诉汪际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就没有进行实体审理,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该裁定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现在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确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裁定书应当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柴秀英与汪学全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即汪际洲、汪际超、汪际然、汪际多、汪际垠。柴秀英与汪学全二人共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团结大院3号楼3门362号房屋。汪学全于2010年1月18日去世。柴秀英在汪学全去世后发现前述房屋在2009年4月已转到了汪际多名下,柴秀英认为汪学全与汪际多父子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应属于无效合同。为此,柴秀英于2010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前述买卖行为无效。在诉讼中,柴秀英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10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街道文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指定监护人证明》,指定柴秀英的5名子女均作为其共同监护人。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01470号民事裁定,以“在柴秀英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起诉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驳回柴秀英的起诉。柴秀英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473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前述诉讼期间,汪际超在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宣告柴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西民特字第24801号民事判决,宣告柴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汪际垠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汪际洲、汪际超、汪际然、汪际多的监护资格,指定其为柴秀英的监护人,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西民特字第130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汪际垠的申请”。2013年,柴秀英(汪际垠作为法定代理人)再次向本院起诉汪际多,请求法院确认汪学全与汪际多之间就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团结大院3号楼3门362号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该案原审认为,针对原告柴秀英与被告汪际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2011)西民初字第0147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在柴秀英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起诉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裁定驳回了原告柴秀英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现原告再次就同一法律关系和事实问题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2014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柴秀英的起诉。2014年,汪际垠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汪际洲、汪际超、汪际多,请求法院撤销汪际洲、汪际超、汪际多的监护人资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朝民特字第1997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申请人汪际垠关于撤销被申请人汪际洲、汪际多、汪际超三人对柴秀英的监护资格的申请。”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汪际然于2014年3月4日去世,汪际垠现为柴秀英的唯一监护人。本院认为,柴秀英与汪际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柴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无法确认其起诉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已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0147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柴秀英的起诉。柴秀英就此案再次向本院起诉时,柴秀英的五个子女仍为其监护人,仍无法确认柴秀英的起诉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柴秀英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事实问题再次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所作(2013)西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柴秀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柴秀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 杰审 判 员 袁 楠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翟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