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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尼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尼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徐某某在某县喀什路四区廉租房小区给廉租房户主维修自来水管道时与被告李某碰面并发生争执,李某动手在原告脸上打了一拳,导致原告面部两处流血,随即住院治疗,出院后脸上疤痕一直没有消除,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1875.15元;二、脸上后期疤痕修复术费用另行起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2015年6月3日,原告徐某某在收廉租房房租的时候,用手机打通我的电话,让我下楼交房租,我对原告说:我的腿脚不方便,让原告上楼来取。但是原告不愿意上楼,我就和她说收费是你的工作,我就挂了电话。2015年6月3日15时25分,原告徐某某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骂我,后才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打了原告一拳,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某被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20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公安卷一份。该证据证明打架事情发生后,某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进行询问谈话,笔录经被告李某签字确认。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三、医疗票据、住院证明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徐某某被被告李某殴打后,脸部受伤,进入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75.15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当时只是推了原告一把,原告脸部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的眼镜镜片划伤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徐某某发短信对被告进行辱骂。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短信并不是全部的短信内容,被告删除了一部分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12时30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因缴纳廉租房房租一事在某县喀什路廉租房小区内发生争执。事发后经某县公安局调查确认,被告李某打了原告徐某某一拳,导致原告脸部受伤。2015年7月1日,原告徐某某因脸部受伤进入你了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七天,花费医疗费1875.15元。被告李某于2015年6月30日事发当日被你了某县公安局询问,于2015年7月15日收到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16日向某县公安局缴纳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李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提起复议。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因缴纳廉租房房租一事,双方产生争执,被告李某因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花费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875.15元。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余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明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