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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异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敬尚、冯守付与张清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敬尚,冯守付,张清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异字第0023号异议人张敬尚,农民。申请执行人原告冯守付(曾用名冯守富),农民。被执行人张清柱,农民。本院在执行冯守付与张清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敬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敬尚异议称:被执行人张清柱向异议人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10日经北东村委会调解,将张清柱1.3亩土地上的银杏树转让给异议人所有,并达成书面协议。邳州法院查封了该土地上的银杏树,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解除对银杏树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冯守付辩称:申请执行人冯守付在起诉被执行人张清柱之前,张清柱也要把银杏树抵给冯守付,所以异议人所称的书面协议是后来补的,不是真实的,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张清柱辩称:异议人所称是事实,同意异议人的意见。经审查查明:冯守付诉张清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2013)邳铁民初字第0621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清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守付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以16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2年10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及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自2012年10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6元,减半收取3018元,由被告张清柱负担。”判决生效后,张清柱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冯守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2014)邳铁执字第018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清柱银行存款350000元,扣留、提取相应收入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2015的年6月3日发出(2014)邳铁执字第0187-1号查封公告:“本院依据(2014)邳铁执字第018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6月3日查封了位于邳州市港上镇北东村二组张清柱所有的其承包地上的银杏树共计54棵(该承包地长约90米、宽约10米,东临张清跃、西临张俭银、北临路、南临路,具体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张清柱负责管理,不得毁损、变卖、抵押,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处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财产转移、抵押等手续。违者,本院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制作了查封财产清单。异议人张敬尚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本院认为:异议人张敬尚称与被执行人张清柱之间有债务纠纷,张清柱将涉案银杏树抵偿给张敬尚,因此异议人张敬尚与被执行人张清柱之间形成以物抵债关系,并非通常的买卖合同关系。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不同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等情形来判断以物抵债不同的法律性质,进而正确认定其效力。异议人张敬尚与被执行人张清柱之间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无法确认其效力。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发出执行公告,制作查封清单均系依法进行,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张敬尚认为本院的查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敬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郭伟众人民陪审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公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