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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西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西旺,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岚皋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西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登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西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王西旺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大队长火锅店”内与被害人彭某就餐期间,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彭某价值4200元的一部苹果牌手机骗取后,趁彭某不备,携带该手机逃离。2015年6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西旺在重庆市铜梁区半月路186号“金鑫珠宝店”内,以购买黄金项链为由,将一条价值21700元的黄金吊坠项链佩戴在脖子上后,趁被害人赵某不备逃离现场。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王西旺被捉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王西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西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西旺到案后,除如实供述盗窃彭某手机的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赵某金项链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西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19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到案经过、被害人彭某、赵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西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西旺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王西旺到案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外,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西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西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西旺退赔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42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21700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