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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海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台塑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信和航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青岛市分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塑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信和航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海初字第32号原告:台塑航运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PLASTICSTRANSPORTCORP.)。住所地: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布罗德大街XXX号(80BroadStreet,Monrovia,Liberia)。代表人:杨映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克,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添,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信和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号XXX-XXX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XXX号。在本院审理原告台塑航运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PLASTICSTRANSPORTCORP.)与被告上海信和航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青岛市分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以其已与两被告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交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明确不再交纳的,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台塑航运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PLASTICSTRANSPORTCORP.)自动撤回对被告上海信和航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青岛市分公司的起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海代理审判员 林 焱人民陪审员 干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喻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