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金××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348号原告金××,女,1984年7月24日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乌龙镇。被告周××,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前卫营。原告金××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原告生病或身体不好时,被告从来不闻不问,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并实施家暴,致使原告身上经常伤痕累累,警方也多次出警制止。被告终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以赌博为业,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缺乏责任感引起夫妻矛盾,而双方又未及时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有需要赔偿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与被告周××离婚;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金××承担,其余237.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恒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严石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