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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烟台元江工贸有限公司与孙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元江工贸有限公司,孙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306号原告烟台元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方里董家村。法定代表人董传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歌,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巍。原告烟台元江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广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元江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元江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购买原告煤炭,价款45760元,被告当时没有付款,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5760元。原告烟台元江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份。被告孙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煤炭,仅支付部分款项,累计欠款4576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煤款4576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煤炭的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煤炭,欠款45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7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元江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760元。被告孙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孙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广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代)  李诗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