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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石某与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李伟青,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某甲。原告石某诉被告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青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巩某乙。被告巩某甲脾气暴躁,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目前原被告分居已达半年。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巩某乙随原告石某生活,被告巩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世福雅舍13幢二单元102室房屋及泗洪县x小区x幢x。目前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宿迁市泗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巩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感情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蔡天宇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