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林鱼与谢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鱼,谢忠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1127号原告张林鱼,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谢忠和,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张林鱼诉被告谢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忠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出具5万元的欠条一张,其余18000元未打欠条。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68000元,其中有18000元未打欠条。被告谢忠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出具5万元的欠条一张,其余18000元未出具欠条。该款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谢忠和向原告借款属实,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忠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忠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林鱼借款人民币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谢忠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魏利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