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高洪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洪顺,姜英,王心才,高海燕,高洪府,李巧霞,马自华,高立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643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铖,女,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沛国,男,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高洪顺,男,住临清市。被告姜英,女,住临清市。被告王心才,男,住临清市。被告高海燕,女,住临清市。被告高洪府,男,住临清市。被告李巧霞,女,住临清市。被告马自华,男,住临清市。被告高立会,女,住临清市。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洪顺、姜英、王心才、高海燕、高洪府、李巧霞、马自华、高立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铖、胡沛国,被告高洪顺、王心才、高洪府、马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英、高海燕、李巧霞、高立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被告高洪顺、姜英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498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要求被告王心才、高海燕、高洪府、李巧霞、马自华、高立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洪顺辩称:我与姜英系夫妻关系,我们向原告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但暂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另六被告位我们担保属实。。被告姜英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心才辩称:我们为被告高洪顺担保属实,我与被告高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海燕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高洪府辩称:我们为被告高洪顺担保属实,我与被告李巧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巧霞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马自华辩称:我们为被告高洪顺担保属实,我与被告高立会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立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洪顺与被告姜英、被告王心才与被告高海燕、被告高洪府与被告李巧霞、被告马自华与被告高立会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高洪顺与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潘庄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6005201211008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15万元)、期限(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逾期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同日,被告姜英与高洪顺共同为原告出具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同日,被告马自华、王心才与原告签订(潘庄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6005201211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高洪顺在合同约定期间��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5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王心才、高海燕、高洪府、李巧霞、马自华、高立会为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依(潘庄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6005201211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对借款人高洪顺依(潘庄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60052012110083号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5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5日,被告高洪顺在原告处借款14985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1月29日,约定月利率为11.5‰。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洪顺交付了贷款,被告高洪顺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18日,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洪顺、姜英偿还借款本金14985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心才、高海燕、高洪府、李巧���、马自华、高立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保证承诺函、被告高洪顺欠息证明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洪顺在原告处借款14985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洪顺交付了贷款,被告高洪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高洪顺偿还借款149850元及下余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姜英为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且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按印,原告要求被告���英与高洪顺共同偿还借款149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1.5‰,逾期利息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以上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心才、高洪府、马自华为被告高洪顺在原告处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高海燕、李巧霞、高立会为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函,且原告要求该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王心才、高海燕、高洪府、李巧霞、马自华、高立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高洪顺、姜英、王心才、高海燕、高洪府、李巧霞、马自华、高立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顺、姜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985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二、被告王心才、高海燕、高洪府、李巧霞、马自华、高立会在债权最高余额75万元范围以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心才、高海燕、高洪府、李巧霞、马自华、高立会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洪顺、姜英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洪顺、姜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