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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沐红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沐红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继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楠,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沐红剑,云南省西盟县人,现住西盟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沐红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刀达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建军、王春楠、被告沐红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沐红剑签订合同编号2011年第62号《借款合同》,被告沐红剑以工资作抵押,以种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现距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已逾期多时,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诸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2、判令被告按国家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额还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沐红剑辩称: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000元,贷款当天实际拿到的钱是28500元,另1500元是用于扣缴当月借款利息300元及服务费1200元。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还款,至今陆续还了40500元,已全部还清。2014年5月31日,被告还发信息告知该公司董事长段继洪,连本带息被告已经还完,有单据为证。原告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共4页。证明被告沐红剑及其妻子李某某的身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沐红剑及其妻子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编号为2011年第62号《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类)、沐红剑收入证明、沐红剑活期一本通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沐红剑以工资作抵押,以种植业为由向原告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沐红剑以工资作抵押、以种植业为由向原告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双方签订2011年第62号《借款合同》为凭。合同约定:“被告沐红剑以工资作抵押,以种植业为由向原告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最后一次利随本清,结算办法为现金归还;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借据复印件1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沐红剑与原告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在正常借款期限内,被告沐红剑不仅要支付月利率10‰,同时支付保证金每月1200元,六个月共计7200元;而且原告要求被告先交保证金后,原告才能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所交的保证金,当时是由原告的职工杨某某借现金给被告沐红剑缴纳的,再由被告沐红剑分期偿还给杨某某,后由原告代为收回该借款。被告质证:借据上的字是被告签的,但是被告不认可这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的债权人为传某某,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沐红剑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庭出示身份证原件)。证明被告沐红剑的身份。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沐红剑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编号为2011年第62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1份。证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沐红剑以工资作抵押,以种树为由向原告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不满月按月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最后一次利随本清,结算办法为现金归还;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质证:原告不认可利率,因为被告逾期多期没有还款,合同正常贷款期限内(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就按照合同上约定的10‰月利率来还款,同时分期归还杨传清的借款;2012年6月8日起逾期之后利率应当按照国家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还款。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还款清单、段继洪账号、业务号码、客户存款回单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沐红剑至今已赔款40500元,已还清借款本息。原告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还了40500元,但认为被告还的只是利息。如果还清本金,原告会出具收取本金的凭证;如果还清本息,原告会在原、被告双方各自持有的一式二份《借款合同》上盖上注销的章。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沐红剑已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0500元。第四组:贷款收息凭证原件3份、收据原件3份。证明被告沐红剑借款本金3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300元、借款1200元。被告只知道交钱给原告,被告认为每月交的1500元是连本带息还款,即1200元是还本金,300元是还利息。原告质证:1200元是归还杨某某的借款,300元确实是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沐红剑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对原告质证观点,因沐红剑向杨传清借款的借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认为收据中记载的借款1200元是归还杨某某借款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第五组:张贴还款通知的照片2份。证明原告的还款通知到处张贴,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质证:这份还款通知确实是原告打印张贴的,但这是原告在多次跟被告协商归还本金或者重新签订合同都遭到被告拒绝后,出于无奈的一种行为,且原告只是在被告家范围内张贴。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第六组:银监发(2012)3号文件、银监发(2012)15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是国家认可的金融机构,其必须要执行国家的政策,应该按照规范的规定来操作。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文件及通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一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西盟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复函》、《利息及本金计算表》各一份。欲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沐红剑应付利息10608.50元,应还本金30000元,合计应还本金及利息40608.50元,实际归还405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8.50元。原告质证:原告对这笔借款的计算方式与银行的计算方式不一致,不认可。被告质证:因为是银行算出来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通过合法手段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8日,原告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沐红剑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第6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沐红剑以工资作抵押,以种植业为由向原告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最后一次利随本清,结算办法为现金归还;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书面注明:借款到期,如不还本息,贷款公司有权扣留其工资本,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发放30000元贷款义务。借款到期,被告沐红剑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又未办理借款展期手续。被告沐红剑逾期未能清偿债务,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沐红剑应付利息10608.50元,应还本金30000元,合计应还本金及利息40608.50元,实际归还405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8.50元。本院认为,原告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沐红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借贷关系。如何解决本案,法律有具体规定。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011年12月8日,被告沐红剑以种植业为由向原告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最后一次利随本清。”2012年6月7日借款到期,被告沐红剑未能按时清偿债务。借款逾期后,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沐红剑应付利息10608.50元,应还本金30000元,合计应还本金及利息40608.50元,实际归还405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8.5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沐红剑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沐红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沐红剑现尚欠借款本金108.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沐红剑返还原告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8.5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家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额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对给付利息有争议,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1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最后一次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三、原告主张被告应该付保证金每月1200元,六个月共计7200元的请求是否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所交的7200保证金,是由原告的职工杨某某借现金给被告沐红剑缴纳的。但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原告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沐红剑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沐红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8.50元人民币、利息、罚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欠息部分的时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沐红剑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西盟诚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刀达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岩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