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孝上与被执行人顾小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孝上,顾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884号申请执行人郭孝上,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顾小勇,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郭孝上与被执行人顾小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一、顾小勇欠郭孝上油款共计25500元,于2015年2月1日付清;二、双方对本案无其他争议;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顾小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到位14189元。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另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余款11546元由被执行人顾小勇于2015年12月底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郭孝上。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的款项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