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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蒋明武与赵宇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明武,男,汉族,1966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宇明,男,汉族,1979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明武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4)屏山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蒋明武和被告赵宇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2012年12月6日,屏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屏山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美、彭美琪、罗成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彭振建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明武91720.45元”,屏山县人民法院(2012)屏山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美、彭美琪、罗成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彭振建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宇明217427.40元”。该两件案件上诉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屏山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申请未立案受理。2013年4月25日,原告又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执行人石美、彭美琪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得的保险赔偿金95000元。屏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扣留并提取了石美、彭美琪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得的保险赔偿金95000元。2013年5月3日,屏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的执行申请。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屏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屏山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屏山县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按申请执行的请求比例)申请执行彭美琪、石美、罗成玉等人一案中法院扣留的赔偿款95000元”。屏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石美、彭美琪名下位于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杨家湾路243号2幢2单元601号房屋。经评估,价值215000元。2013年9月,石美、彭美琪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保险赔偿金的冻结和房屋的查封。2014年10月10日,石美向屏山县人民法院交纳13500元。2014年10月20日,屏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屏山执字第215、27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经查明,被执行人继承遗产内应赔偿金额为107500元,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蒋明武、赵宇明请求的全部债务,分配方案如下:申请执行人蒋明武分得31894.96元,申请执行人赵宇明分得75606.04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提出分配异议。2014年11月5日,屏山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告之原告“赵宇明已向本院提出书面反对意见。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将原告已申请采取执行措施到屏山县人民法院账户的95000元准予执行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两名以上申请执行人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且公民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应按比例参与分配执行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申请执行人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原告认为,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采取财产保全是为尽快启动执行而采取的执行措施,该行为不是诉前保全,也不属于诉讼保全;在执行程序中应属执行措施,该执行措施将应执行款项划拨到了执行法院账户。其根据执行在先,采取执行措施在先的规定,应享有全额受偿,而不应进行执行分配。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保全的设立是为了更好地进行执行,而不是将财产保全等同于抵押权可以在执行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谁提出财产保全行为,并不能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0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都不具有担保物权,因此双方都没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告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后,由人民法院实施执行措施,而原告申请财产担保的行为不属于执行措施。原告主张95000元应由其全额受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明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蒋明武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蒋明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执行案件,“执行在先”是肯定的,被上诉人无权参与先执行案件的分配。目前被上诉人参与执行分配的机会是一审法院制造出来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宇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屏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经查明,被执行人继承遗产内应赔偿金额为107500元,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蒋明武、赵宇明请求的全部债务,分配方案如下:申请执行人蒋明武分得31894.96元,申请执行人赵宇明分得75606.0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蒋明武、赵宇明均为普通债权人,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应按比例参与分配执行款符合相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申请执行人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现上诉人主张95000元应由其全额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蒋明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蒋明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俊卿代理审判员  龙 雨代理审判员  李 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侯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