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民初字第4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604号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邓芸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朱志刚,公司员工。被告:杨洋,女,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朱峰,男,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被告:李东松,男,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刘红英,女,汉族,住宜宾县。被告朱峰、李东松、刘红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宜宾市翠屏区权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农商行)诉被告杨洋、朱峰、李东松、刘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屏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杨洋及被告朱峰、李东松、刘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翠屏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下属“个人消费金融服务中心”与被告杨洋、朱峰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购房(还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东松、刘红英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洋、朱峰、李东松、刘红英未按《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之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相关约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洋、朱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和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的利息20520元、复利393.29元及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债权实现日止的利息及复利;2、被告李东松、刘红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杨洋辩称:该笔借款我没有用,所以不该由我来偿还。被告朱峰、李东松、刘红英辩称:对原告诉求的本金和利息无异议,至今未偿还借款系因生意不好,如果原告同意,我们愿意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洋、朱峰系夫妻,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7日,翠屏农商行“个人消费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个人消费中心)与被告杨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洋向个人消费中心借款45万元用于购房(还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个人消费中心与被告李东松、刘红英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东松、刘红英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个人消费中心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个人消费中心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个人消费中心依约向被告杨洋发放了借款4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洋、朱峰、李东松、刘红英未按《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之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翠屏农商行“个人消费金融服务中心”系原告翠屏农商行的内设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翠屏农商行“个人消费金融服务中心”系原告翠屏农商行的内设机构,其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宜宾翠屏农商行享有、负担。原告与被告杨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东松、刘红英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洋发放了45万元借款,被告杨洋与朱峰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洋与朱峰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现被告杨洋、朱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期间仅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金及剩余利息。因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请求被告杨洋、朱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和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债权实现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的利息20520元、复利393.29元),计算准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杨洋、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及支付原告利息、复利(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的利息为20520元、复利393.29元,从2015年6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0.8‰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李东松、刘红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洋、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以及利息、复利(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的利息为20520元、复利393.29元,从2015年6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0.8‰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东松、刘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杨洋、朱峰、李东松、刘红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4元,减半收取4182元,诉讼保全费3270,合计7452元,由被告杨洋、朱峰、李东松、刘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