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凌从珍与闫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从珍,闫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149号原告:凌从珍,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利利,曾用名闫丽丽,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凌从珍与被告闫利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利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从珍诉称,2011年,被告以做资金紧张为名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闫利利尚欠原告本利合计4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闫利利未到庭答辩,其在与审判人员来电中,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闫利利向原告凌从珍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闫利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利利与原告凌从珍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闫利利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利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凌从珍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晓人民陪审员 高保善人民陪审员 张若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白祥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