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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燕南,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锋、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南、王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2012年12月24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返回娘家。次日下午,被告带领其家人和其他人员冲入原告家中,将原告及家人打伤,并将家中物品砸坏。此后,被告离家,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出现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并激化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紧张,并且分居满两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生子孙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孙某甲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j420625-2012-003845号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孙某甲及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4、谷城县庙滩镇鸭子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无法联系。5、谷城县公安局对孙成兵等人询问笔录六份、被砸物品照片八张、孙成兵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家人身体及财产。6、谷城县公安局(谷)公(刑)鉴(法)字(2013)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人打伤的程度。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李某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在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就对方所举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420625-2012-003845);××××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返回娘家。次日下午,被告带领其家人和其他人员冲入原告家中,将原告及家人打伤,并将家中物品砸坏。此后,被告离家,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并育一子,但未建立真实的夫妻感情。结婚不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李某不念夫妻及家庭成员间感情,召集社会闲杂人员到原告孙某甲家闹事,致使原告家中财物毁损,事后被告李某又离家不归,对原告孙某甲及其家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庭审中,原告孙某甲就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孙某甲提出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某甲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准许。二、婚生子孙某乙跟随原告孙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代理审判员  鲁忠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阳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