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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华与蔡芳庆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蔡芳庆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41号原告李华,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李如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芳庆,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颜辉灿,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为与被告蔡芳庆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如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颜辉灿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易某、彭某、杨某、周某、蔡某1、蔡某2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被告蔡芳庆于2015年3月12日雇原告到其所有的“闽狮渔06537”渔船从事海上捕渔作业,工资计时制,口头约定430元/天。2015年3月22日,渔船停靠汕头码头售鱼。售鱼后渔船暂时停靠汕头码头,原告与工友彭某、易某下船吃饭并购买食品,约2100时原告与工友在返回跨上船时,摔倒撞到船的边沿掉入海里。次日,工友彭某、易某陪同到汕头龙湖区第二人民医院拍片检查,随即转到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3月23日至3月30日),医药费7209.78元原告垫付。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3—11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原告认为其工作原因受伤,应属工伤。被告经营捕捞作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为原告投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工伤补助。原告伤残经福建明鉴司法所鉴定为九级、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限1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8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7732.9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据2、居住证、居住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其常住地系城镇居民规划区,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3、渔船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身份;证据4、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证据5、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7209.78元;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证据7、司法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证据8、证人证词和证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雇佣关系及原告在出海捕鱼工作中受伤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居住证、居住登记信息表没有公安部门盖章,不予确认;证据3、5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存在矛盾;证据6,该鉴定是依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资料所作,鉴定结论不能采纳;证据7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8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应以被告证人出庭陈述的事实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证明事项,应结合全案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蔡芳庆辩称:1、原告不是在作业中受伤,被告无责任;2、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过错造成,应该由其自身承担损害责任;3、被告已经付款4000元,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抵扣;4、原告的诉请与事实、法律不符。护理费标准应该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一年32391元(即一天89元)计算。误工费结合医嘱应该是住院期间加出院后半个月,标准也是按照一天89元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对伤残九级的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意见,标准也应该按2015年福建省农村户口的标准,即每年12650元计算,如果按九级计算为50600.8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按300元计算比较合理。以上合计为61601.58元。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证据2、证人证言4份,用以证明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对证人陈述原告在出海中摔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喝酒造成伤害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可以确认。证据2应结合全案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原告李华受雇于被告蔡芳庆,在被告所有的“闽狮渔06537”渔船从事海上捕渔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2015年3月22日,涉案渔船停靠汕头码头出售鱼货。当日下午鱼货出售完毕后,原告李华与本船船员易某、彭某一同上岸就餐并购买个人生活用品。当晚9时左右,三人返船。原告李华在登船时落水,经本船及附近船舶船员施救后回船休息。次日,李华到汕头市龙湖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肋骨骨折。2015年3月23日,李华入住福建省晋江市中医院就诊,2015年3月30日出院,住院7天。根据出院记录记载,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第3-11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注意营养及休息等。为治疗伤情,李华共支出医疗费7209.78元。事故发生后,李华收到蔡芳庆4000元。此外,李华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杨茂平护理。2015年5月23日,李华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根据该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1、李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李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李华支付鉴定费1900元。此外,原被告双方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李华申请的证人易某、彭某,在庭审中均陈述当晚三人一同外出就餐时,其二人喝酒,李华未喝酒。被告蔡芳庆申请的证人中,同船船员杨某称:李华被救上后,其闻到李华身上的酒味。同船船员周某并未陈述李华是否喝酒。他船船员蔡某1称:把李华救起后,闻到其身上的酒味。他船船员蔡某2称:他是听说李华三人去喝酒回来落水的。另查明,“闽狮渔06537”渔船为全体船员提供伙食。事故发生时,海况正常,“闽狮渔06537”渔船停靠在岸边第一排,船员跨步上下船。据李华庭审中陈述,其从岸上回船时“右脚在后,在岸上打滑,掉水里了”。李华及妻子杨茂平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某县某乡。根据福建省晋江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李华自2012年5月11日起暂住该辖区,最后一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又据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记载,李华、杨茂平自2014年6月27日起居住在福建省晋江市;2015年4月19日,再次办理居住证。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统计数据,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10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蔡芳庆是“闽狮渔06537”渔船的船舶所有人,原告李华受雇于被告,在“闽狮渔06537”渔船上从事捕捞作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华在受雇期间,随渔船出海作业。根据双方的陈述,李华受伤系在“闽狮渔06537”渔船停泊售鱼待航期间发生,受伤当时未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但是,李华作为一名渔船渔工,除了捕捞作业完成返港休假外,在船期间均是为船舶的捕捞作业而工作,包括渔船停泊待航期间的准备工作。在航行实践中,船舶停泊期间,船员上岸购买生活日用品等个人活动,符合航运习惯,不影响船员履行其船员职务。因此,李华落水受伤,仍应认定为在工作场所、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蔡芳庆作为李华的雇主,对李华负有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渔船停靠岸边,未搭建梯子以供船上人员上下船之用,而是直接跨步上船,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蔡芳庆未尽管理及提供安全工作场所之责,对李华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华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在岸上跨步上船的危险性,在上船时应采取合理的注意或措施来保护自身免受损害,但其在靠近涉案渔船跨步上船时,没有仔细观察、谨慎行动,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大了危险,以致后脚在岸上打滑,失足落水,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蔡芳庆和原告李华应各自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过错的程度,酌情认定蔡芳庆对李华的受伤承担50%的责任,李华对自身受伤承担5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作业造成,系其自身饮酒后落水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二、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李华虽然为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到福建省晋江市务工并居住在晋江市的城镇,从事渔工职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本案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诉求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209.78元,提供了住院记录、医院收费汇总清单、收费票据;被告对医疗费用金额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应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108.4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李华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07元,护理人员为一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107元÷365天×60天=5771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216.8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李华的误工期为120日。原告从事渔业生产,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收入可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07元计算,误工费为35107元÷365天×120天=11542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2888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30722.4元×20×20%=122889.6元。原告主张12288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是因其发生人身损害进行鉴定的合理必要支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交实际发生费用的正式票据。鉴于被告自愿酌情给予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李华落水受伤致残,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本院依据过错原则确定责任,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上述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共计150522.38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75261.19元。此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身体、健康被侵害必然带来肉体上痛苦,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主观状态、原告的行为方式、受伤场合等具体情节,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两项合计,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7526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芳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华支付损害赔偿金75261.19元;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原告李华负担1973元,被告蔡芳庆负担1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静审 判 员 陈 耀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新颖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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