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冬兰、张花云、李艳与徐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兰,张花云,李艳,徐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672号原告:陈冬兰,女,生于1969年12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张花云,女,生于1963年12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李艳,女,生于1971年1月11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徐政,男,生于1991年2月26日,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贺文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玉欣、秦浩,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冬兰、张花云、李艳诉被告徐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襄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兰、张花云、李艳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徐政的委托代理人贺文胜,被告太平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7时20分,原告陈冬兰驾驶“东方红大河”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邓州市省道231唐坡桥西处,与临时停放的被告徐政驾驶的鄂FHJ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陈冬兰、张花云、李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冬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花云、李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558.7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3、原告陈冬兰、张花云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产生的医疗费;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花云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八级及鉴定费700元;5、车损评估书及施救费证明,证明原告陈冬兰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899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7、务工证明,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8、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政辩称:事故属实,但是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徐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事故车辆的行车证,证明车主为李斐;3、徐政的驾驶证,证明其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4、收据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预交交警队押金15000元。被告太平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财险襄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被告徐政及太平财险襄阳支公司对证据1、2、3、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认为系单方委托,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并缴纳鉴定费用,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证据6的异议是认为交通费系长途运输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800元。对证据7“务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为了核实“务工证明”的真实性,依法对“务工证明”的出具单位邓州市华利来保洁服务中心的负责人肖秀林进行了调查询问,情况如下:服务中心不能出具其与三原告的劳务合同及自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务工证明”所述的原告务工时间)连续的工资单;原告陈冬兰干活断断续续,并不是经常干;服务中心不管工人吃住,住的问题各自住各自家,有城里的,有乡里的,吃饭问题是在城里干活的话不管,在乡里干活的话管等等——与“务工证明”所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务工证明”等证据不予采信,三原告的赔偿标准不符合城镇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被告徐政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7日7时20分,原告陈冬兰驾驶“东方红大河”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邓州市省道231唐坡桥西处,与临时停放的被告徐政驾驶的鄂FHJ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陈冬兰、张花云、李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冬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花云、李艳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张花云受伤较重,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伤残八级。因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62558.70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政在交警队预交押金15000元,三原告支取了9828元;2、原告张花云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冬兰驾驶“东方红大河”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鄂FHJ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三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属实。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予以直接给付,原告陈冬兰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288.60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10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3、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二、伤残赔偿费用720元,其中包括:1、护理费210元(70元/天×3天);2、误工费210元(70元/天3天);3、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三、损失4199元,其中包括:1、车损3899元;2、施救费300元;原告陈冬兰的各项损失共计6207.60元。原告张花云的损失为:医疗费用9290.70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80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二、伤残赔偿费用70256.60元,其中包括:1、误工费6790元[70元/天×97天原告主张97天,依原告主张)];2、护理费1470元(70元/天×21天);3、残疾赔偿金56496.6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张花云的各项损失共计79547.30元。原告李艳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080元;二、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李艳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8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6934.90元。其中医疗费合计为11659.30元(原告陈冬兰为1288.60元,占11.05%;原告张花云为9290.70元,占79.68%;原告李艳为1080元,占9.26%)。根据机动车辆交强险优先分项赔付原则,被告太平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陈冬兰医疗费1105元(10000元×11.05%);支付原告张花云医疗费7968元(10000元×79.68%);支付原告李艳医疗费926元(10000元×9.26%)。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支付原告陈冬兰财产损失2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陈冬兰保险金720元;支付原告张花云保险金70256.60元;支付原告李艳保险金100元。上述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伤残赔偿费用(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相关损失共计83075.6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859.30元(86934.90元-83075.60元),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由于原告陈冬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政负次要责任,故由太平财险襄阳支公司承担40%为宜,即3859.30×40%=1543.72元(其中原告陈冬兰953.04元,原告张花云5**.08元,原告李艳61.6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冬兰、张花云、李艳保险金83075.60元(其中陈冬兰3825元,张花云782**.60元,李艳102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冬兰、张花云、李艳保险金1543.72元(其中陈冬兰953.04元,张花云5**.08元,61.60元)。三、原告陈冬兰、张花云、李艳在得到上述保险金即返还被告徐政垫支款9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4650元,由原告陈冬兰、张花云、李艳承担2790元,被告徐政承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冬泽审 判 员 穆志洋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邓亚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