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金月芝与吴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38号原告:金月芝,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邢冬青,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海涛,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金月芝与被告吴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俊文、人民陪审员王方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月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月芝诉称:2013年6月20日,吴海涛因需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嗣后,其多次向吴海涛催讨借款本息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吴海涛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36000元如逾期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吴海涛承担。吴海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海涛因需于2012年3月17日向金月芝借款10万元,金月芝按约定将10万元借款汇入吴海涛指定的账号。2013年6月20日,吴海涛向金月芝出具一份10万元欠据,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并约定该欠款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吴海涛未按约定归还金月芝借款本息。2015年6月20日,吴海涛与金月芝对该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当即,吴海涛向金月芝出具一份借款本金10万元借条,约定此款按月利率15‰计息,并注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作废,吴海涛就二年利息款向金月芝出具一份36000元欠条,注明此款不付利息,上述借款本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金月芝向吴海涛催讨借款本息无获,诉至本院,因而成讼。庭审中,金月芝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金月芝提供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一份,证明吴海涛于2012年3月17日向金月芝借款10万元,金月芝按约定将10万元借款汇入吴海涛指定的账号的事实;2、金月芝提供欠据一份,证明吴海涛于2013年6月20日向金月芝出具一份10万元欠据,双方约定该借款利率标准、归还期限的事实;3、金月芝提供借条、欠据各一份,证明吴海涛与金月芝于2015年6月20日对10万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吴海涛向金月芝出具一份借款本金10万元借条,约定此款按月利率15‰计息,并注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作废,吴海涛就二年利息款向金月芝出具一份36000元欠条,注明此款不付利息的事实;4、金月芝当庭陈述,证明其对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海涛向金月芝借款10万元,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率标准、期限,有吴海涛出具的一份欠据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吴海涛未按规定时间归还金月芝借款本息,显然违约。嗣后,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虽然双方对结算后借款本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故金月芝要求吴海涛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前期利息36000元及后期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付;但金月芝要求吴海涛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36000元期间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约定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在审理期间,金月芝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月芝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合计136000元(后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金月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吴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江代理审判员 张 俊 文人民陪审员 王 方 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晓娟(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