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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纪香珍与高琪、李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香珍,高琪,李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纪香珍被告高琪被告李丙军原告纪香珍与被告高琪、李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香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琪、李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香珍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高琪向我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五分。被告高琪至今未还款。被告李丙军与被告高琪为同居关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5000.00元及利息。原告纪香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2月5日被告高琪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高琪、李丙军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纪香珍提供的证据本庭确认有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高琪在原告纪香珍处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被告高琪向原告纪香珍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五分。现原告纪香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琪、李丙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高琪向原告纪香珍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琪应负偿还责任。对于原告纪香珍以被告高琪、李丙军系同居关系,要求被告李丙军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纪香珍请求按月息五分给付利息过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纪香珍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偿还日止);二、被告李丙军不负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纪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高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士恒审 判 员  姜 银人民陪审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