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与郑贤磊、六安市应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郑贤磊,六安市应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89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郑贤磊,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六安市应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负责人:李文彬,系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剑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佛子岭路(市。负责人:王雁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孝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与被告郑贤磊、六安市应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发汽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磊、陈波、被告郑贤磊、应发汽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剑锋、国元保险六安市中心��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孝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诉称: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32.7元(车辆损失94009元、评估费46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2109元,[(102109-2000)×30%]+2000=32032.7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贤磊、应发汽运公司当庭辩称:我们的车辆在国元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并保了不计免赔,应由国元公司代为赔付,对人保公司起诉国元公司没有异议,费用应由国元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国元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经我们公司查实,第二被告所属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按期审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另外,我们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我司承担的车损金额;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的事故责任,我司承担主要责任;4、机动车辆保单抄件一份,证明皖N×××××的承保情况及登记车主;5、皖N×××××机动车行驶证查询件及郑贤磊的驾驶证,证明皖N×××××及肇事司机的主体适格。被告郑贤磊、应发汽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国元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判决书内容中的交通费和评估费是原告与他的客户之间的约定所产生的费用,与我们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信息不能够证明被告一郑贤磊在驾驶肇事车辆时的证件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国元保险六��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皖N×××××和皖N×××××挂在肇事期间没有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进行年审,证明皖N×××××应该在2012年9月30日进行年审,但是他直到2015年7月7日才年审,皖N×××××挂应该在2012年5月31日年审,但是也是直到2015年7月7日进行年审;2、主挂车皖N×××××和皖N×××××挂的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投保时我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投保人已在投保单和条款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3、条款,证明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检验,未通过的属于责任免除。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郑贤磊、应发汽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没有依据,六安市车管所出具的打印单证明其车辆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7日都是合格的,并没有提到2012年9月30日没有进行年审,恰恰说明了被告的车辆是合格的;对证据2认为按照要求,保单应该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对证据3认为应该有业务员签字,但是上面没有任何人签字,故我们对保险条款内容不认可。被告郑贤磊、应发汽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三被告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国元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被告郑贤磊、应发汽运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4日13时30分,王军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沿S203省道行驶至203省道252公里800米时,与郑贤磊驾驶的皖N×××××号货车发生碰撞,致皖N×××××号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贤磊负事故次要责任。皖N×××××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黄万俊,该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皖N×××××号货车登记车主是应发汽运公司,该车在国元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皖N×××××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黄万俊以保险合同之诉起诉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承担皖N×××××号重型货车各项损失102109元(车辆损失94009元、评估费46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赔付完毕后,向国元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王军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与郑贤磊驾驶的皖N×××××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N×××××号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贤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郑贤磊、应发汽运公司应对N95182号重型货车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已经向N95182号重型货车车主黄万俊赔付了全部损失,因此,原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国元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国元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按期审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一节,由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肇事车辆未检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肇事车辆虽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可事后车辆仍然通过了年检,说明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的危险系数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利益并未受到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94009元、评估费46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2109元。被告国元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009(102109-2000=92009)元、评估费46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0109元的30%即30032.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车辆损失92009元、评估费46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0109元的30%即30032.70元;三、上述款合计320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郑贤磊、六安市应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