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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钮书义与韦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书义,韦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钮书义,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韦义,男,布依族,1982年2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册亨县。原告钮书义诉被告韦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晓晴、欧阳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书义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自己从案外人黄某某那里租来的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大沙围仔工业区的厂房转租给被告,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承租厂房后依法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东莞市大岭山金源家具加工厂)并开业生产。2014年3月,被告以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的租金,2014年7月6日被告突然跑路。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厂房业主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劳动分局及大沙村委会协调下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转租来的厂房归还给业主。被告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一共拖欠原告4个月零6天(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6日)的租金共计33600元(8000×4+8000÷30×6=33600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违背了商业活动中关于诚信的基本原则,构成实质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的房屋租赁费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黄某某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厂房转租合同》,约定由乙方转租甲方承租使用的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大沙村围仔村厂房和宿舍约700平方米,租期为3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2013年3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厂房租给乙方,面积约800平方米,每月租金为8000元,租赁期为3年,正式计租起租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日,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月租金。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3月份开始拖欠租金,于2014年7月6日弃厂逃匿。原告主张厂房的占有使用费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陈述,涉案厂房无房地产权证,也无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转租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涉案租赁物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证明,原告将上述厂房转租给被告使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厂房的占有使用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厂房占有使用费应为33548.39元(8000×4+8000÷31×6=33548.39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3548.39元占有使用费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韦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钮书义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3548.39元;二、驳回原告钮书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640元,由被告韦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泽林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人民陪审员  欧阳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婉琪罗佳慧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