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汪土成与汪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土成,汪丽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741号原告:汪土成。被告:汪丽仙。原告汪土成为与被告汪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汪丽仙立即归还借款57100元并按月息3%支付自2013年6月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璐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丽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汪丽仙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两年内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7100元借款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丽仙归还原告汪土成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1166.50元,由被告汪丽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金佳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