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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27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3月1日1时30分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沿苏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福路奇瑞4S店附近路段处时,与陈某驾驶的赣H×××××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后向民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偶犯,并构成自首,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3月1日1时30分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沿苏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福路奇瑞4S店附近路段处时,与陈某驾驶的赣H×××××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经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的苏E×××××轿车车损为人民币17222元,被害人陈某的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人民币2753元。事发后,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后向民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不负事故责任。破案后,被告人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机动车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车辆的相关情况。2、被告人的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网上查询结果单、道路违法行为网上查询证实被告人唐某持有驾驶证C1E,车辆系其本人所有。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陈某报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的归案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5、提取血样、送检过程视频证实了提取被告人唐某血样、送检的过程情况;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唐某鉴定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7、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唐某的苏E×××××轿车车损为人民币17222元,被害人陈某的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人民币2753元。道路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8、证人徐某、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凌晨与唐某等人在KTV唱歌时,唐某喝了二三听啤酒,后唐某驾车送徐某回家途中,在苏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奇瑞4S店附近时与一辆挂车发生碰撞,不知道谁报警。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日凌晨其驾驶赣H×××××货车沿正在修高架的地面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然后女司机下车说喝酒了,要求私了,其没同意就打电话报警了,对方知道其报警的,车上副驾驶位置坐了一名男子。辨认笔录证实肇事驾驶员系唐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赔偿了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周菊芬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