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新阳企业集团公司与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万宝村村民委员会、哈尔滨纯色养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土地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哈尔滨新阳企业集团公司,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万宝村村民委员会,哈尔滨纯色养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一民再终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新阳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26号。法定代表人方贻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培义,该单位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虹,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万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万宝村。法定代表人孔令全,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纯色养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太平村。法定代表人王喜田,董事长。申请再审人哈尔滨新阳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阳集团)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万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宝村委会)、哈尔滨纯色养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色养殖公司)返还土地纠纷一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松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新阳集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2005)哈民一终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阳集团对生效判决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复字第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新阳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方贻春及委托代理人鞠培义、朱虹,被申请人万宝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孔令全及委托代理人苗淑文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纯色养殖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新阳集团诉称:我单位于1987年经哈尔滨市农牧渔业局批准,通过缴纳土地管理费以及划拨的方式取得了武警一支队农场原使用的两块国有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哈外国用(1994)字013163号(使用面积487.**亩)和哈外国用(1994)字013164号(使用面积54.36亩),两块土地均坐落在肇东五站地东南、万宝村天然鱼池西北,与万宝村委会土地相邻。2004年我单位办理新的土地证件,因重新测绘的图纸需要四邻盖章确认,我单位在找村委会盖章时,发现土地已让村委会出租给第三人。现要求万宝村委会归还非法占用的013163号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487.52亩并在两个土地证照上新的测绘图纸上盖章。万宝村委会辩称:新阳集团所持的国有土地证是哈尔滨市新阳建材工业公司的,新阳建材工业公司将土地抵押给新阳集团的行为是无效的,因为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故新阳集团不具有主体资格,武警支队取得土地是不合法的,所以他的转让也是不合法的。村民委员会在1998年1月已经取得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合法土地使用证。2000年8月17日,村民委员会将包括本案争议的487.52亩在内2000亩土地包给第三人,租赁期限50年。因现在一块土地有两个证照,集体土地证应是有效的,因为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我们是按合法手续办理的集体土地证,如果变成国有土地,国家须采取征地的方式,本案所说国有土地是怎么取得的没有证据证明,新阳集团的国有土地证是无效的。纯色养殖公司未答辩。一审判决认为,新阳集团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万宝村委会所持有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及第三人所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所指向的土地现存在重合,需要有关部门现行确认各自效力,故对新阳集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哈尔滨新阳企业集团公司要求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万宝村村民委员会归还占用的487.5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哈尔滨新阳企业集团公司要求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万宝村村民委员会在两个土地证照新的测绘图纸上盖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新阳集团负担。判后,新阳集团以其已经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抵债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人,而万宝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所有权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判决认为,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范畴,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是以出让方式还是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生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人系原新阳建材公司。新阳建材司破产时,新阳集团作为上级主管部门通过抵债并欲以转让方式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新阳集团负担。新阳集团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注销了万宝村持有的(1998)第13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松北分局注销了纯色养殖公司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7日,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松北分局为本案诉争的487.52亩土地给申请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万宝村委会和纯色养殖公司返还被占的土地。万宝村委会辩称:土地局在未征收的情况下,将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错误,且也没有通知村委会。现村委会已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为申请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哈民一终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和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善全审 判 员 李子青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鑫杜欣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