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市刑执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黄光晓抢劫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光晓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字第1772号罪犯黄光晓,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初中文化,原住横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光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同案被告二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四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5623.5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以(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10月28日以(2008)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光晓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2011年3月、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二年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7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黄光晓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光晓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评��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7.14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也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光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光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同案被告二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四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5623.5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