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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民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严某某��高某某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严某某,高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严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高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申请人严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高某某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高某某于2004年8月22日在XXX井上班受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后工作能力减退。2015年1月曾在淮南市精神病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鉴定: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外伤性人格改变);2.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申请人严某某系被申请人高某某之母,其申请法院指定其为被申请人高某某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高某某的代理人高某同意由严某某担任高某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高某某经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严某某为被申请人高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方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