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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蔡志磊与韩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磊,韩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蔡志磊。委托代理人许建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飞。原告蔡志磊与被告韩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磊诉称,2009年上半年我与被告一起开办了一家装修公司。2009年7月10日公司结算时,因我当时垫付了工人工资以及周转资金,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写到欠我47000元整。后经多次索要,直到2015年2月23日被告仅仅还了3000元,并承诺2015年4月20日归还剩余欠款。可到期后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辞不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原一起开办了一家装修公司。2009年7月10日公司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中明确写明“今欠蔡志磊47000元”,并签有被告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剩余44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连某当庭证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韩飞于2009年7月10日所写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要钱的短信截图四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韩飞欠原告蔡志磊44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韩飞理应偿还。故原告蔡志磊要求被告韩飞归还欠款4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方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另行有约定还款期限或明确的催告不还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志磊欠款44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韩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学绪审判员  吴文纲审判员  封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崔振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