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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天喜与新乡源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源通机械有限公司,王天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源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十路源泉公司院内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张习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喜。上诉人新乡源通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源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相、被上诉人王天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新乡源通机械有限公司给王天喜出具借款100000元的收据一份。后王天喜多次向新乡源通机械有限公司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上显示,新乡源通机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赵肖运,从赵肖运给王天喜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显示了新乡市源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向王天喜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从银行明细来看,王天喜于2011年9月8日支取100000元,从收据来看,新乡源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向王天喜出具该份收据,综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王天喜要求新乡源通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乡源通机械有限公司仅以公司财务上未显示该100000元作为答辩的理由,应不予采信;王天喜称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5,每月利息是1500元,已支付3个月4500元,从王天喜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2012年1月16日确有一笔转入王天喜账户4500元的记录,但该信息并不能证明系由新乡源通机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利息,故该借款的利息应自王天喜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源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天喜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天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源通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新乡源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新乡源通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据以定案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原审认定的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赵肖运给王天喜发送的电子邮件和银行明细,该三份证据均未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直接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天喜在庭审中认可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1月16日向其支付了4500元,并由银行明细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500元,该笔费用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原审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扣除借款本金4500元。被上诉人王天喜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收据一份以及银行明细一份,根据收据已经明确显示该款为借款,上诉人质证称公司财务没有此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借方的交付义务。从以上两份证据已经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尽管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赵肖运给王天喜发送的电子邮件没有经庭审质证,可原审认定事实并未依据该证据予以认定,只是在裁判理由中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对裁判结果所作出的分析,不能认定是未经质证的证据;2、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4500元系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利息,不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被上诉人王天喜当庭提交证据为上诉人新乡源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崔来军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王天喜2012年1月16日收到4500元转款的银行明细一份。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据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仅依法将上诉人新乡源通机械有限公司为王天喜出具的收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而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赵肖运给王天喜发送的电子邮件以及王天喜2011年9月18日的取款明细,一审法院未经上诉人质证即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显示确系不妥,应予纠正,但该三份材料并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也并未侵害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仅凭上诉人新乡源通机械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王天喜出具的收据已经能够证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尽管被上诉人认可其收到上诉人公司4500元的利息并提供了银行明细,但上诉人在一审质证中称该4500元不能证明是由其公司所转,一审法院也并未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人新乡源通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该45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明显自相矛盾。综上,新乡源通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判决说理部分存在瑕疵,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源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秦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