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2015年7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2日,张某某与孙某某登记结婚,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与孙某某离婚。孙某某辩称:二人经媒人介绍后,经过一年多恋爱结婚。二人情投意合,婚后感情很好。婚后不久,便搬到长春市打工,生活期间,夫妻恩爱一直维持着和谐的夫妻生活。张某某起诉是一是怄气,原因是孙某某在起诉前一时没有找到合适工作,在家休息了几天,无聊时用手机聊天,与张某某强烈的赚钱心理产生矛盾,发生过口角。但可以通过协调与沟通解决,不必走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后,于2014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孙某某在外打工,赚钱交给张某某,用于共同生活,没有发生过大的争执。至张某某起诉离婚时,二人只分居两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孙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活较为平稳,没有出现较大矛盾。虽然孙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离婚条件,故对张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