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诉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安祁、青阳县春宏矿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安祁,青阳县春宏矿业有限公司,青阳县玉冠钙业有限公司,张伶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诉保字第00067号原告: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彭登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祁,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青阳县春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杜正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阳县玉冠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杜正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伶俐,女,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铜陵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安祁、青阳县春宏矿业有限公司、青阳县玉冠钙业有限公司、张伶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四被告价值30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刘安祁、青阳县春宏矿业有限公司、青阳县玉冠钙业有限公司、张伶俐价值30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案外人古楠、古敏、刘嫦提供担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方 彤人民陪审员 汪 海 晖人民陪审员 张 进 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淼(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