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罗映农与毛远强、苏小斌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16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映农,毛远强,苏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18号原告:罗映农,住广州市。诉讼代理人:刘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远强,原住广州市。被告:苏小斌,原住广州市。原告罗映农诉被告毛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日6月4日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答辩期、举证期均已届满,被告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60000元及利息(以56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3%利率,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被告毛远强、苏小斌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5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交了被告毛远强作为借款人、被告苏小斌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9月18日所立的《借据》三份、于2014年10月18日所立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以及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两被告指定帐户汇款40万元的汇款凭据为证,其中《还款承诺书》记载:被告毛远强自2013年9月18日以来,陆续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0月18日,未归还的本金共56万元,被告毛远强对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均予以确认,并承诺按每月2.3%支付之前的欠息,并保证在2014年11月18日前全额还清所有本息。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归还过56万元中的本息。原告为本案的诉讼,缴纳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借款56万元未偿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还款承诺书》以及汇款凭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远强超过约定期限没有偿还款项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小斌作为被告毛远强借款的担保人,应与被告毛远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远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罗映农。二、被告苏小斌对被告毛远强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694元(其中受理费10194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毛远强、苏小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菁人民陪审员 韦国强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胜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