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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长青与陈世海、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青,陈世海,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18号原告:李长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兰杰,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世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国库,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颍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青诉被告陈世海、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娜适用简易程序审判。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申请留一个月时间庭外调解。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兰杰,被告陈世海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库,被告天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青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陈世海承建颍东区和谐佳苑木工活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五金丝杆材料,截止至2012年4月累计共拖欠材料款230000元。被告陈世海与被告天筑公司签订了《模版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天筑公司尚欠陈世海70余万元工程款,天筑公司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材料款2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世海辩称:1、对于被告天筑公司欠原告材料款23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陈世海是证明人,不是欠款人;2、被告陈世海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天筑公司承担责任;3、被告陈世海与被告天筑公司仅是内部分包关系,该分包行为无效,陈世海对外行为只能代表天筑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陈世海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筑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天筑公司偿还其材料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陈世海拖欠原告材料款是其个人行为,与天筑公司无关;3、本案中天筑公司与陈世海工程款问题和陈世海与李长青买卖合同问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4、天筑公司与陈世海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与陈世海个人的买卖行为并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陈世海从李长青处多次购买五金丝杆材料。2014年1月23日经结算,陈世海向李长青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李长青在和谐佳苑三标段天筑公司项目部,五金材料丝杆款剩余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在杨经理处办理,从陈世海支模款项中扣除。陈世海,2014年1月23日。”另查明,2011年8月20日陈世海与天筑公司签订了《模版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陈世海承包天筑公司承建的和谐佳苑三标7#、13#、19#三幢楼房的模板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级盘以下配电箱及电缆。庭审中,李长青认为,天筑公司将承建工程违法分包给陈世海,陈世海在施工过程中,又欠付李长青的材料款,因此陈世海和天筑公司对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李长青对其损失是基于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在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部分均未说明,经本院释明,李长青选择了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一份,入库单32张,欠条四份,《模版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长青与陈世海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李长青提供陈世海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李长青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供货义务,陈世海在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长青要求陈世海支付货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世海与天筑公司虽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但李长青与天筑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只对缔约人李长青和陈世海产生约束力,李长青无法直接向天筑公司主张权利,李长青只能向陈世海行使权利。陈世海辩称其与天筑公司是内部分包关系,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分包合同与材料款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故对陈世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青货款2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陈世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惠琳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于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8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