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冯如根与叶必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847号原告冯如根。被告叶必强。原告冯如根与被告叶必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洪惠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如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必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8月期间,被告叶必强委托原告冯如根挖掘及破碎石渣,共计应支付原告挖机工资25850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0000元,余款15850元一直未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工资158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挖机作业单14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挖机作业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挖机作业工资,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必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如根挖机作业工资1585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