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英霞与雷红利、刘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942号原告张英霞。被告雷红利。被告刘星。原告张英霞与被告雷红利、刘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红利、刘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霞诉称,被告雷红利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2月8日、2013年2月3日向我借款10万元,分别结息至2014年9月8日、2014年11月3日,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雷红利、刘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张英霞与被告雷红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雷红利借原告张英霞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每三个月利息3750元,结息方式为三个月一结,已结息至2014年9月8日。2013年2月3日,被告雷红利又向原告张英霞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5%,已结息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雷红利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原告,被告雷红利、刘星系夫妻关系,以上两笔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雷红利与原告张英霞签有借款合同,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故推拖不还做法欠妥。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就该两项借款约定的年利率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24%的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刘星与被告雷红利系合法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雷红利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审理中,被告雷红利、刘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红利、刘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英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其中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9日始、另外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俊田审判员 贺 瑜陪审员 马娅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常莉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