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依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范某在本市崇川区青年西路宜必思宾馆8378房间开房。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趁范某熟睡之际,窃得范某放在床边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72元。2015年6月15日晚,李维全受被告人杨某委托将涉案手机归还给被害人范某。6月17日,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于天怀、章某、李维全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及手机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此款由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 狄审判���员张培贤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林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份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