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王某某、张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古交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大同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6月11日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2015年6月12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辩护人宁涛,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坚强,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振亮、赵雅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张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宁涛、高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古交市屯兰招待所附近���姐便利店,使用事先准备的电工刀将该便利店的彩钢活动房墙体及烟柜割开,盗走店内价值17190元的136条香烟,后将所盗卷烟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至大川西路和也烟店,所得赃款马某某挥霍。2013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甲(具体情况不详)到古交市屯村朝某某商店,趁朝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该商店价值4040元的24条卷烟,后将所盗卷烟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全部卖给了古交市青年路富地烟酒店的被告人张某,所得赃款马某某与王某甲挥霍。2013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再次到古交市屯村朝某某商店,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钳将朝某某商店后窗户的防护栏剪断潜入商店,盗窃该商店价值1525元的15条卷烟及850元现金,后将所盗卷烟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全部卖给了古交市青年路富地烟酒店的被告人张某,所得赃款马某某挥霍。2013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古交市马兰法庭旁边的武某某商店,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将商店的卷闸撬开,盗窃该商店价值40740元的152条卷烟及现金1115元,后将所盗卷烟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全部卖至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太原市千峰北路诚信烟酒商店,所得赃款马某某挥霍。2013年1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古交市屯兰市场任某某商店,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将商店的窗户卷闸撬开,盗窃该商店价值9495元的46条卷烟,后将所盗卷烟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全部卖给了古交市青年路富地烟酒店的被告人张某,所得赃款马某某挥霍。2014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古交市炉峪口村程某某商店,在商店窗户外通过窗户盗窃该商店价值4280元的32条卷烟,后将所盗卷烟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全部卖给了古交市青年路富地烟酒店的被告人张某���所得赃款马某某挥霍。2014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再次在古交市炉峪口村程某某商店,在商店窗户外通过窗户盗窃该商店价值3500元的26条卷烟,后将所盗卷烟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全部卖给了古交市青年路富地烟酒店的被告人张某,所得赃款马某某挥霍。2014年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娄烦县宝晋选矿厂先后12次窜入该厂库房,盗窃该库房内存放的价值13590元的电缆线,将电缆线去皮后,分别将铜芯卖到古交市石家河申延军废旧金属收购站、屯村赵清臣废旧金属收购站、加乐泉周希章废旧金属收购站,所得赃款马某某挥霍。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6325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是向马某某低价收过香烟,但没有152条,就一编织提包烟,大约有几十条,是10000元左右收的。被告人张某辩称,我是向别人收过烟,但没收过那么多,是否向马某某收过,没有印象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向马某某低价收烟是事实,但没有收了152条烟,被告人马某某也承认是卖了10000元,可断定收赃数额约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中,情节轻微。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古交市屯兰招待所附近三姐便利店,使用事先准备的电工刀将该便利店的彩钢活动房墙体及烟柜割开,盗走店内价值17190元的136条香烟,后将所盗卷烟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至大川西路和也烟店,所得赃款马某某挥霍。2013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甲(具体情况不详)到古交市屯村朝某某商店,趁朝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该商店价值4040元的24条卷烟,后将所盗卷烟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了古交市青年路富地烟酒店的被告人张某,所得赃款马某某与王某甲挥霍。2013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再次到古交市屯村朝某某商店,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钳将朝某某商店后窗户的防护栏剪断潜入商店,盗窃该商店价值1525元的15条卷烟及850元现金,后将所盗卷烟以明显���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了古交市青年路富地烟酒店的被告人张某,所得赃款马某某挥霍。2013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古交市马兰法庭旁边的武某某商店,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将商店的卷闸撬开,盗窃该商店价值40740元的152条卷烟及现金1115元,后将所盗卷烟用一编织提包拿到太原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太原市千峰北路诚信烟酒商店,所得赃款马某某挥霍。2013年1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古交市屯兰市场任某某商店,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将商店的窗户卷闸撬开,盗窃该商店价值9495元的46条卷烟,后将所盗卷烟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了古交市青年路富地烟酒店的被告人张某,所得赃款马某某挥霍。2014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古交市炉峪口村程某某商店,通过窗户盗窃该商店价值4280元的32条卷烟,后将所盗卷烟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了古交市青年路富地烟酒店的被告人张某,所得赃款马某某挥霍。2014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再次在古交市炉峪口村程某某商店,通过窗户盗窃该商店价值3500元的26条卷烟,后将所盗卷烟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了古交市青年路富地烟酒店的被告人张某,所得赃款马某某挥霍。2014年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娄烦县宝晋选矿厂先后12次窜入该厂库房,盗窃该库房内存放的价值13590元的电缆线,将电缆线去皮后,分别将铜芯卖到古交市石家河申延军废旧金属收购站、屯村赵清臣废旧金属收购站、加乐泉周希章废旧金属收购站,所得赃款马某某挥霍。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古交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主动向我院退交了部分赃款。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戴某某、马某甲、任某某、朝某某、程某某、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上述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物品名称。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销赃的情况。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吸毒被抓获,经比对DNA其是黛某某失盗案嫌疑人,后被刑拘。4、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大同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6月11日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2015年6月12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2015年5月7日主动到古交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归案。6、法学物证鉴定书,经检���在娄烦县宝晋选矿厂现场提起的烟蒂是马某某所留,从三姐便利店提取的血迹是马某某所留。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8、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63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盗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当庭认罪,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主动退交赃款,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香烟的事实,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四、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由原侦查机关古交市公安局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武���良审 判 员 李 锦 海人民陪审员 郝 建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温 宇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