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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迪与被上诉人金梅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迪,金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迪,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太和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干部,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胡伟华、刘振陆,均为锦州市古塔区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梅,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金玫嫁日会馆经营者,现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张迪与被上诉人金梅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迪及委托代理人胡伟华、刘振陆,被上诉人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迪诉称,被告是锦州市古塔区金玫嫁日会馆的经营者。原告是车牌号为辽G739**的大众宝莱轿车的私家车主。2012年开始原告想利用私家车接洽婚庆活动,所以找到被告,说有需要用车可以找原告,之后双方陆续合作过几次,都是被告接到用车的信息就电话联系原告询问原告需要收取的费用再加上其自行需要收取费用一并向客户收取。原告将客户要求的任务完成后再到被告处去领取应分得的报酬。2014年1月19日,客户孙彦升来到锦州市古塔区金玫嫁日会馆找到被告,要求订一台去沟帮子参加婚庆的轿车。当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询问是否能去,以及需要收取多少费用,原告表示需要收取350元。被告加上其要收取的与客户协商一致收取600元。用车的具体事宜、行车路线是原告与客户自己商量。2014年1月20日,原告按租车口头约定出了车,但没有想到的是,那天由于冰雪路滑,在车辆沿沟高线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对面赵俊林驾驶的车相撞,原告车辆翻入3米深的沟内,造成车上4名乘客受伤,有三名伤者一个8级伤残,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4名伤者于2014年6月27到古塔区人民法院告诉讼,要求赔偿费用共139744.75元。原告车辆全部报废,损失15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损失289744.75元。原告找被告分担赔偿款事宜,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承租人,原告与被告婚庆公司有口头约定租赁原告车辆举办婚庆活动,原告自己挣些租赁费,这次车辆租赁费用约定为600元,被告婚庆公司负责人金梅收取200元,去除车辆用油款200元,剩余200元归原告所有。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不但没有挣回油钱200元和租车费200元,反而还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139744.75元,还造成自己车辆损失15万元。所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70%。依据有关规定,故诉至法院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139740.45元中的70%份额,共9781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金梅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所以有租车的人我会介绍给他,都是我电话询问他收取多少费用,然后向客户代为收取,我没有从中获利,所以我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和原告不是车辆租赁关系,婚庆业务不需要用车,而且我方经营范围中也没有婚车租赁一项,我只是出于朋友情义介绍原告活动让其赚钱,我们不是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系锦州市古塔区金玫嫁日会馆的经营者。原告系车牌号为辽G739**大众宝莱车的车主。2012年开始,原告找到被告表示想利用自己的私家车接洽婚庆活动赚取费用,如果有这样的活可以介绍给他。后被告曾介绍过租用车辆的活动给原告。2014年1月19日,案外人孙彦升至金玫嫁日会馆向被告表示要求租用一辆轿车次日至沟帮子参加婚礼,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询问是否能出车以及出车费用,原告表示同意出车并约定出车费用。后原告与孙彦升通过电话约定第二天见面的时间、地点、人数以及行车路线,此过程被告没有参与。当日被告与孙彦升签订“金玫嫁日会馆”书面单据,载明孙彦升共应支付600元,当日孙彦升给付被告200元定金。次日,原告至与孙彦升约定的地点接人,原告行至沿沟高线由东向西时,车辆滑至道路左侧,与他人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乘客均受伤,原告车辆亦发生损失。车上乘客就此起交通事故分别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肇事侵权之诉,张迪主张与金梅系合同关系,此案不予调整,判决原告赔偿乘客的部分损失。该案件在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后,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系租赁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将车辆交付被告租赁使用,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法分则中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与案外人孙彦升订立车辆服务合同的机会,促使双方订立口头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从中收取报酬,符合法律规定的居间合同的形成要件。在原告与案外人订立合同后,被告居间义务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在向合同相对人提供车辆租赁服务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导致相对人受伤,被告作为居间人并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支付的赔偿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原告张迪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张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的同时,认定双方订立的是居间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经营的范围只是租赁婚纱,没有中介内容,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出的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的是委托合同,而不是居间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07条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有一部分责任不归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上诉人所受损失的70%,即97818.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梅当庭答辩称,我是做婚庆的,原来我和上诉人是朋友,上诉人有台私家车,有活时让我帮上诉人联系。我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特点是受托人受委托人指派,在授权范围内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关于上诉人张迪提出其私家车挂靠在被上诉人金梅处,其受金梅委托出车,在出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金梅应当承担交通事故70%赔偿款97818.3元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张迪一审陈述是其主动找到被上诉人金梅,说如果有活可以找他的车。且张迪与金梅之间并无书面委托合同亦无车辆挂靠合同,张迪作为私家车车主,其对车辆享有实际控制权和用车自主权,其并非受金梅指派才出车,金梅只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出车的决定权在上诉人张迪。另,出车的具体事宜及行车路线均由张迪与用车人自行约定,被上诉人金梅既不参与亦不指示。综上,双方之间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张迪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及车辆挂靠关系无事实依据。据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上诉人张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科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