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于世荣与哈尔滨哈达农副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世荣,哈尔滨哈达农副产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世荣,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张磊,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哈达农副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277号。法定代表人戴永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黎华,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孙华印,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世荣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哈达农副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王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世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哈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黎华、孙华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1日,哈达公司与于世荣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于世荣承租哈达公司位于蔬菜大厅内寿光区42号库房经营蔬菜销售,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三年。合同的第四条明确约定:“该库房年租金为人民币伍万元,三年租金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为扶持乙方(即于世荣)经营,甲方(即哈达公司)同意给予乙方“租金减半,按年缴纳”的优惠待遇,乙方保证在承租经营期间,不得在合同以外地点进行经营……”。合同第八条第7项约定:“……,违约赔偿包括:向甲方一次性补齐三年原租金壹拾伍万元及向甲方支付三年全部原租金双倍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于世荣在向哈达公司缴纳三年的租金75000元后,即开始在哈达公司处经营。但在合同履行的第二年时,于世荣即放弃在哈达公司市场经营,转到其他市场经营,由此造成哈达公司每日交易管理费的大量流失,给哈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哈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于世荣按合同约定向哈达公司补交租金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一审审理中,于世荣以哈达公司的行为系行业垄断行为,本案不应由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应当由本院审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本院进行审理。南岗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属于垄断行为为由驳回了于世荣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世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南岗区人民法院驳回于世荣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合理为由,依法驳回了于世荣的上诉。哈达公司在一审诉称:于世荣的行为给哈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要求于世荣按合同约定向哈达公司补交租金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于世荣在一审辩称:哈达公司所述合同及约定的期限、内容均属实,但是违约内容不属实。于世荣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限制于世荣在哈尔滨其他同类市场经营同类业务属于无效条款,且哈达公司对于世荣如此约定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哈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对于于世荣在哈达公司经营期间不得在哈尔滨市同行业的其他市场经营,属于一种附条件的合同,该条款亦属有效条款。于世荣在哈达公司处经营至第二年即转入其他市场经营,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哈达公司要求于世荣按双方合同约定补交租金,以及承担违约金30万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于世荣称哈达公司的行为构成行业垄断,但本案已经南岗区人民法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哈达公司不属于垄断行为,故于世荣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世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哈达公司补交租金75000元;二、于世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达公司违约金30万元。上述判项负有履行义务的哈达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于世荣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哈达公司。原审被告于世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于世荣在其他市场经营的证据不充分,且加重了于世荣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没有对涉案条款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审理,错误的适用了反垄断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哈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哈达公司针对于世荣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世荣在一审中自认其在未与哈达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提起终止双方租赁协议。同时,哈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于世荣的上述违约行为。于世荣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于世荣在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哈达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审理中,于世荣对其在履行双方合同过程中,中途撤出租赁的蔬菜库房,并到其他地方继续经营同样行业并未否认,同时认可自身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确认于世荣在履行其与哈达公司《租赁经营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依法及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于世荣上诉主张哈达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因本院生效裁定对于世荣主张哈达公司属于垄断行为予以驳回,故于世荣主张哈达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世荣关于其未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关于哈达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主张,业经生效裁定予以驳回,故其该两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于世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齐 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