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纹江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4日,住四川省。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7日,住四川省。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某达成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明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钟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