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朱云与赵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赵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朱云,女,1963年11月30日生,住泰兴市。被告赵志军,男,1969年2月9日生,住泰兴市。原告朱云与被告赵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被告赵志军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1日,原告朱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赵志军转账97000元、150000元。被告赵志军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云人民币贰拾伍万正,月息2%。”审理中,应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赵志军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本院认为,1、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但是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上来看,实际借款金额应当为247000元,至于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其中扣除的3000元为之前的借款,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对超过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朱云支付借款人民币24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430元,由被告赵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安 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