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432号原告闫某某,女。被告孟某某,男。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我院传唤开庭未到,后到庭陈述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认识,于2012年7月24日在太谷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多种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分居已满2年,分居期间双方都没有和好的意思,并且于2014年7月31日已经诉讼一次,经调解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此后就再也没有联系过对方,所以确认已无和好可能,由于男方一直无法联系且不愿协商解决,故诉请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述的5万元的陪嫁替我还了债务不是事实,因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年,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45000元,返还我父母给其买的黄金手链、黄金项链各一条以及黄金戒指一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同年9月4日举行婚礼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90000元,打通信钱8000元以及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条。原告陪嫁的东芝电脑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及50000元现金,其中东芝电脑以及全自动洗衣机已经带走。50000元的陪嫁现金原告陈述已全部偿还被告婚前欠白某生、董某等人的债务,而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共同生活至2013年7月因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2014年6月原告闫某某诉请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中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双方在财产分割上意见不一。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协议书、部分收条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就因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及三金,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一部分,鉴于原告提供有部分替被告偿还婚前债务的收据,故现返还被告彩礼款以1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原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返还被告孟某某彩礼款15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世东人民陪审员 尹 娜人民陪审员 贾玉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