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春花、韩卿、张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林春花,韩卿,张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花,女,1960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卿,男,1989年8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女,1977年9月2日出生。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春花、韩卿、张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林春花于2015年4月1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全河,林春花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到庭参加诉讼,韩卿、张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日14时27分许,韩卿驾驶登记在张莉名下的豫NKJ1**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至长征路与八一路交叉口时,与沿长征路由北向南行驶林春花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林春花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伟、陈国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1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卿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春花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伟、陈国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春花共支出医疗费2013.93元。林春花的伤情经该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5月26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春花伤情,构成10级伤残。林春花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豫万评字(2015)第01089号评估报告书,林春花车辆损失为1255元。林春花支出施救费300元。林春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韩卿是该事故车辆豫NKJ1**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车辆登记车主为张莉,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韩卿驾驶机动车与本案林春花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春花受伤、车辆毁损,韩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承担本案8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NKJ1**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林春花的损失应由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林春花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林春花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该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林春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13.93元、误工费9622.93元(24391.45元/年÷365天×误工144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255元、施救费300元、合计65074.76元。对林春花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林春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074.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林春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XXXX,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韩卿负担1450,林春花自担100元。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林春花的伤残情况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其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判决未准许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春花辩称:林春花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由原审法院组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林春花的伤残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案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卿、张莉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及未准许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被上诉人林春花、韩卿、张莉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韩卿驾驶张莉所有的机动车与林春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春花受伤,韩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春花承担次要责任,韩卿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韩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林春花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林春花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驳回其对林春花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