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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韩振翔与刘志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翔,刘志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02号原告韩振翔。法定代理人韩见勇。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翠丽,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昊。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志昊,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楠楠,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尚秦,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振翔与被告刘志昊、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翔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刘志昊,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刘志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楠楠、李尚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振翔诉称,2015年1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刘志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城阳区王沙路与夏塔路路口北200米处,与原告韩振翔骑行的前方顺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韩振翔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志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振翔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经查,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8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0525.81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6545.72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该被告系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志昊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该被告系该车车主。被告刘志昊系该被告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刘志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城阳区王沙路与夏塔路路口北200米处,与原告韩振翔骑行的前方顺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韩振翔伤。事故发生,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52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志昊驾驶车辆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系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振翔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伴骨骺损伤、SalterHarrisⅣ型);右腓骨骨折;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臀部、右足),2015年1月20日行右胫骨远端骨折、骨骺损伤经皮穿针内固定术。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3天。2015年7月6日,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883.91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2015年3月3日,青岛市城阳第九中学出具的学籍证明载明,原告系该校2014级08班学生。2015年3月6日,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小学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小学二年级至六年级在该校就读。根据上述两份证明,原告主张其自2009年开始即在青岛市城阳区上学,其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1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振翔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被鉴定人韩振翔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票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其住院天的护理费10525.81元(42688元/年÷365天×90天×1人),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2015年2月13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为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自出院之日起休息治疗五个月;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叁仟元,术后再休息壹个月。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称,原告韩振翔的骨骺损伤应为线性骨折,而非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应为十级,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欠客观,申请对原告韩振翔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庭后向本院邮寄人伤费用审核表1份,核定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金额为4339.22元。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志昊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刘志昊系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昊为原告韩振翔垫付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2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志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振翔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志昊的用人单位及鲁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赔偿原告韩振翔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刘志昊对原告因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刘志昊为原告韩振翔垫付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发前已经连续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学习生活一年以上,其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出的对原告因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1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的认定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8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3000元,因原告体内有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必然发生,为节省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支持其90天的护理费9442.35元(38294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5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8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护理费944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23312.2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58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共计19143.9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4339.22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限额的9143.9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143.91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53176元,护理费944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02768.3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92768.3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2768.35元。被告刘志昊为原告韩振翔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刘志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振翔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原告韩振翔领取其中的115000元,由被告刘志昊领取其中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韩振翔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191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韩振翔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振翔对被告刘志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6098元,由原告韩振翔负担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60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