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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曾庆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庆春,男,汉族,1981年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高中文化,无业,住德安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庆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庆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庆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庆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庆春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庆春撤回上诉。德安县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克曙审 判 员  刘选奎代理审判员  欧阳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采纭 来自